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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胡家瑋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明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明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明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95號
  被   告 鍾明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樹於民國115年1月2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巷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及飲用米酒2杯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前金區成
    功一路與光明街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17時51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樹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酒駕車輛代
    保管收據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韶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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