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家俞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林秝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及此,為禮讓後方救護車,於移動車輛時,不慎自後擦撞同向前方由林秝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被告黃家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在卷可佐,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審酌被告無照本不該駕車上路,竟又因駕駛疏失肇事致人受傷,本件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且事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約給付(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7至68頁調解筆錄、第69頁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44號
被 告 黃家俞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俞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6月7日1
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自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自由一路與十全
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
撞同向前方由林秝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林秝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距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秝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林秝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檢察官114年5月5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被告照片1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之事實。 3 宏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林秝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