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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金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6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6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金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66號
  被   告 江金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祥於民國114年6月10日22時39分許至22時44分許,在高
  雄市○鎮區○○○○000號永弘寺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4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興旺路與興平路口時,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9分許對江金祥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金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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