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德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德福犯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德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因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件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之過失情節,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其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審認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郭桂秀於案發時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事由,而與有過失,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屆期並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47至48、49頁),另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49號
被 告 周德福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德福於民國114年5月16日7時54分許,無照(駕照業經註
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成功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
與復興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直行,適郭桂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上開路口機車停等區,亦疏未
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而貿然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郭桂秀受有左、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桂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德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郭桂秀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是對方撞到我等語。 2. 告訴人郭桂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被告暨告訴人車損情形及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4. 振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之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