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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邵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有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基於單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據,詳見聲請書第2頁)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過失傷害案件,與本件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案件,犯罪型態及手段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84號
  被   告 邵有成 (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有成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1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邵有成猶不知悔改,而於115年2月8日
    下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9時45分許止,在位於高雄市三
    民區十全三路與德旺街之交岔路口旁之美都公園飲用米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
    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
    而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之交岔路口旁
    某處之火鍋店用餐;又承前犯意,駕駛前開機車離開該處而
    行駛於道路。嗣邵有成於115年2月8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
    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自強二路之交岔路口,因未依遵行
    車道方向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發覺邵有成身上散發酒味
    ,乃於同日下午10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有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份、前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紀錄及執行紀錄,有高雄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簡易
    判決、同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簡易判決、全國前案查
    詢系統法院前案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
    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
    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並審酌累犯之加重
    ,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
    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
    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雖罪質、罪名不同,然均與道路交通安
    全密切相關,亦直接、間接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而被告
    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不過將近1
    年3月,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前案之執行無成效,被告遵
    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自我管控
    ,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
    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
    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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