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朝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朝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朝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之身心狀況、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71號
被 告 鄭朝鴻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鴻於民國115年1月22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20樓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翌(23)日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苓雅區中正一路與中山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口時,因面有酒容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並於同日8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且其於前案所犯罪質核與本案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對
被告而言難收成效,亦凸顯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論以
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