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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力永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力永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補充為「…行駛於道路前往工廠上班。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某時,再度騎乘前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力永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民國115年1日23日中午之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考量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73號
  被   告 力永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永仁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凌晨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6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
    港區鳳北路與南星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警方發
    現其身有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2
    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力永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972號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6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
    所犯罪質核與本案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對被告而言難
    收成效,亦凸顯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論以累犯,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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