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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晨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晨亦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行政院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晨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本件所涉各項毒品之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又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52號
  被   告 戴晨亦 (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晨亦於民國114年6月4日8時許,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三級毒
    品罪嫌,由警另行裁處),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上開車輛上路,嗣於114年6月4日11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
    小港區小港路與翠亨南路口,因另犯詐欺案件為警查獲,並
    坦承有施用毒品,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210ng/mL,已逾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晨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4)、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194)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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