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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5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淑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淑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移送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此所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51號
  被   告 郭淑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萍於民國115年1月22日0時許起至1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不慎與嚴
    家仁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郭淑萍身上有酒
    味,並於同日8時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郭淑萍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嚴家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
    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2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參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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