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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正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牌號NWD-0960號」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46號
  被   告 黃正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宜於民國115年1月21日18時許至19時許,在高雄市○○區○
    ○○00號任職公司飲用威士忌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
    牌號NWD-09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
    經上址任職公司前時,因違規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檢盤查,發現
    其有酒駕情形,經警於同日19時2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莉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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