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正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牌號NWD-0960號」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46號
被 告 黃正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宜於民國115年1月21日18時許至19時許,在高雄市○○區○
○○00號任職公司飲用威士忌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
牌號NWD-09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
經上址任職公司前時,因違規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檢盤查,發現
其有酒駕情形,經警於同日19時2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莉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