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庭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庭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高高雄市」更正為「高雄市」、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44號
被 告 江庭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庭瑋於民國115年1月20日23時許至翌(21)日1時許,在
高高雄市○○區○○○0○00號之「夏龍灣KTV」飲用威士忌酒,致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號前時,因
停駛路中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有酒駕情形,經警於同日8時
2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莉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