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信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42號
被 告 郭信宏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宏於民國115年2月3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大八卦釣蝦場」飲用啤酒,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酒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高
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219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並經警於同日2時59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靖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