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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8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信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42號
  被   告 郭信宏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宏於民國115年2月3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大八卦釣蝦場」飲用啤酒,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酒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高
    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219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並經警於同日2時59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靖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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