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夏福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夏福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福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小客車自撞肇事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件不宜給予緩刑: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被告取得汽車之過程,為「社區大門未關」、「車子鑰匙放在鞋櫃上」之種種巧合導致,絕非被告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執意向家人索取鑰匙而上路,犯罪之動機、目的並非惡性重大,且被告造成他人水泥矮牆、機車車主之損害,已經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亦將違反義務之程度或所生之危險、損害降至最低,此次事件屬於幾近重大過失之故意,被告品行良好,被告一時誤入歧途,行為後勇敢面對,當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民國95年間即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自應知悉酒後駕車行為之違法性及危險性,卻未能記取教訓,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無端增加其他用路人之風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再者,無論有何等理由,飲酒後不可駕車之理,為任何人所熟知,被告所稱「社區大門未關」、「車子鑰匙放在鞋櫃上」等情,均不可合理化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而被告酒後駕車存有之僥倖心態,與鑰匙是否剛好處於可取得之狀態、被告駕車行向是否恰好不受阻撓等情,自無相關,縱使被告自認仍有安全駕駛之能力,仍非法律允許,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並未因此減輕其應予譴責之程度,其前述抗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語,顯不可採。又查,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量刑時應予考量之因素,與被告因酒駕肇事後,是否與受到財產損害者達成和解無涉,況觀諸現場照片(警卷第33至45頁),被告駕車行向嚴重偏離車道,逕自往他人住處騎樓開去,造成其自身車頭嚴重受損,他人機車、水泥牆等亦受有非輕之損害,足認被告當時意識已因酒精影響而甚不清晰,倘當時恰有行人經過,後果不堪設想。而近年來社會上經常有行為人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受酒精影響,肇事致其他用路人受有重大傷害或死亡之情形,國人對於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無不深惡痛絕,政府亦不斷呼籲切勿酒後駕車,被告竟仍漠視法律規定而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此外復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遂認為不宜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46號
被 告 夏福水
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福水於民國115年2月3日22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
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嗣於翌(4)日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
,不慎碰撞停放在路邊、無人在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主賴永宸)、MTJ-837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曾翊芹)。
警方據報到場後,於同日0時25分許對夏福水施以檢測,測
得夏福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福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