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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0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敏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敏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補充更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54號
  被   告 李敏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敏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高雄
    市苓雅區中華四路工地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1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0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二路與中華四路口時,
    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0時24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敏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資料查詢結
    果、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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