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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紫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紫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紫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其於駕車前之近期有施用毒品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   告 蔡紫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紫蜞於民國113年7月5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
    一路某處廁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7月7日3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7月7日3時2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在車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4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35560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
    代謝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而
    查悉上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紫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
    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34號)、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8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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