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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2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政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政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06號
  被   告 楊政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交簡字第25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
    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5年2月12
    日16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2時許,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
    22時1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籍查詢資料及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政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賜 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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