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水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水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水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91號
被 告 張水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水安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安
路友人開設之工廠聚餐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經高雄
市前鎮區中山四路中凱橋時,不慎自撞橋墩而肇事,警方獲
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14分許,在阮綜合醫院對張永安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水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