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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水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水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水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91號
  被   告 張水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水安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安
    路友人開設之工廠聚餐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經高雄
    市前鎮區中山四路中凱橋時,不慎自撞橋墩而肇事,警方獲
    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14分許,在阮綜合醫院對張永安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水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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