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則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則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同日6時時許」更正為「同日6時許」、同行補充「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0行「7時14分」更正為「7時1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則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35號
被 告 李則漩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則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5年1月12日4時30分許起至同日5時30分許止,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公司內飲用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6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
民族一路路口時,不慎與胡惠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於同日7時14分許對李則漩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則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