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加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加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55號
被 告 郭加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加明於民國115年2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LH工作室飲用啤酒2罐,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
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自立一路口時,因臉色潮
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加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