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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則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則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則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自後追撞他車肇事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78號
  被   告 李則燁 (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則燁於民國115年2月7日23時許至翌(8)日4時許,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錢櫃KTV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2月8日6時許,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自後
    追撞前方由劉力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力華受有左手、左腳受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6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則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力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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