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福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福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15號
被 告 陳福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美於民國115年3月3日12時至12時30分間,在高雄市前
金區自強二路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
000號前,於倒車時不慎擦撞鄭宇修停放於騎樓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5時33分許,對陳福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宇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甲派出
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片
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