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洺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洺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洺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之酒測值甚高,且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11號
被 告 廖洺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洺田於115年3月1日晚間某時許起至翌(2)日3時許,在
高雄市前鎮區某酒吧飲用啤酒、高粱酒等酒類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4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
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00號旁,因其迴轉進入車
道時行車速度略快且有搖晃情形為警攔查,經以簡易式酒精
感應測得其有酒精反應,並於同日15時23分許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洺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採證照片各1份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