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子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20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2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丁子賢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子賢曾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駕駛執照業經酒駕而吊銷,迄未重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且其明知普通小型車駕照業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外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中山二路與右側便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右轉車道,並於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行駛,適有張建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張建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頸部扭傷、兩側前臂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丁子賢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2至14頁),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卷第132頁;審交易卷第47、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9至22、131頁)。
㈢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7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偵卷第31至35頁)。
㈤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5、17、23、25頁)。
㈥本案車禍事故現場、車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49頁)。
㈧告訴人所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11月9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
㈨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9日掌電字第B7QC903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3頁)。
㈩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51頁;審交易卷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上開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5年1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雖曾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但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業經酒駕註銷一節,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行駛,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可見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係屬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其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業經酒駕而吊銷在案,復未再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車上路,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右轉車道,並於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其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者,被告本案犯行,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法不得駕車上路,竟仍率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自仍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行駛,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其嗣後並未依約按期給付賠償款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30日電話紀錄單(電詢告訴人及被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114年9月3日114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7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3至145頁;審交易卷第57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酒駕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