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00號
被 告 陳冠佑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佑於民國115年2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餐廳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於翌(12)日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12)日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中正路與光遠路口時,因面露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2
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