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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東向西方向」更正為「西向東方向」、第5至6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
    69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
    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73號
  被   告 張智欽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欽於民國114年5月24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東向
    西方向行駛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三多一路283巷口,
    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貿然往前行駛;適有陳柏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減速停等紅燈,甲車
    見狀煞避不及自後追撞乙車,致陳柏廷受有前胸壁挫傷、頸
    部挫傷、右手上臂痠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智欽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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