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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呂明燕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亮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亮誌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亮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黃亮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於本件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之過失情節,本院審
    酌被告行為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
    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
    罪事實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其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59頁)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審認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謝秀燕於案發時係行駛在行人穿越
    道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慢車未依標
    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之事由,而與有過失,並考量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程度,被告雖有心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因雙方未能
    達成共識,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本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
    均未到庭,以致雙方無法進一步協商,另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等一切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31號
  被   告 黃亮誌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亮誌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鼓山區華榮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鼓山區
    華榮路與華泰路口欲左轉華泰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謝秀燕騎乘自行車沿
    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由北往南方向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二
    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謝秀燕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
    右股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謝秀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亮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秀燕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是對方撞到我等語。 2. 告訴人謝秀燕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被告暨告訴人車損情形及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4.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遭被告撞擊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之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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