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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文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符合累犯之形式要件,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實質要件為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此所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同罪質之本案犯行,且其酒測值甚高,復已肇事致人受傷,足徵其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05號
  被   告 鄭文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30日16時
    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號11樓
    之3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7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220巷與南正二
    路150巷口時,不慎與陳慧秋所騎乘並附載其未成年子女陳○
    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慧秋、陳
    ○蓁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7
    時50分許對鄭文強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慧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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