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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俊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俊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俊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考量被告已有酒駕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82號
  被   告 曾俊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6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2年12月1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3月14日2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家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3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
    38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
    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俊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均為酒後駕車,竟再犯本案
    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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