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依托咪酯後」刪除、第7行補充「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陳冠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陳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紀錄表」,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遭員警查緝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毒品予員警,復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至1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22號
被 告 陳冠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翔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2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6日9時3
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明知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114年11月6日22時30
分許,自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1235巷,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明誠四路
口時,與人發生車禍,警方到場處理,並發現陳冠翔為詐欺
通緝人員而逮捕之,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3960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0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2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97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74)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C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