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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7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胡慧滿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為「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4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惟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說明,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針對被告本案犯行不以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58號
  被   告 劉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民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19日19、2
    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住處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明知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114年11月20日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六合
    一路與林森一路口,因騎乘機車闖紅燈違規為警盤查,且身上散
    發毒品氣味、雙手不自覺顫抖,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含安非他
    命濃度為1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760ng/mL,已逾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1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109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1092)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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