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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詹尚晃吳致勳施君蓉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凱臨

上列上訴人即被吿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063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吿鄭凱臨(下稱被吿)於民國114年3月31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在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的情形下,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於同日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停妥車輛下車時,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及搜索票上前執行拘提及搜索勤務時,當場查扣K盤1個(含刮卡1張)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毛重0.73公克)(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法裁罰),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其愷他命濃度為317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52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判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業於其提起上訴後之115年1月23日死亡乙節,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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