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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8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吳佳頴徐莉喬林于心

原告
李芳蕙
被告
周峰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上訴,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本件刑事案件已因被告撤回上訴時而確定,刑事訴訟關係隨之消滅,本院即失其刑事訴訟繫屬。原告於本件刑事被告撤回上訴而致原訴訟關係消滅後之115年5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記在卷為憑,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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