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念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念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念林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一路與遼寧一街口停等紅燈,起步時失控自撞前方號誌燈桿,疏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倒車,碰撞同向後方吳惠平駕駛並搭載仲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仲家受有右手食指淺撕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念林明知已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駕車逃逸,未留置現場查看仲家之傷勢、報警、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嗣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交訴卷第29頁、第44至45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念林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自撞電線桿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的車子自撞電線桿後,有因為慣性倒退了一下,但並沒有碰撞到吳惠平及被害人仲家他們的車子,我也沒有感覺到,我不知道被害人仲家為什麼受傷,他是自己下車後跌倒的,跟我沒關係,我當時離開現場是因為我已經撞得頭破血流,我要趕快去就醫,我因此住院八天云云(見審交訴卷第29至35頁、交訴卷第27至30頁、第43至51頁)。經查:
㈠被告車輛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而與吳惠平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等紅燈起步後自撞電線桿,於倒車時不慎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與在其同向後方之吳惠平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時我往前撞擊到前方號誌燈桿,往後時擦撞到吳惠平所駕車輛,兩車因此有發生碰撞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至11頁),核與證人吳惠平及被害人仲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29至31頁、第99至10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在卷為證(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37至41頁、第47頁、第73頁),而堪認定。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我的車子沒有跟吳惠平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另於警詢中辯稱上開擦撞是因為其車輛向前撞擊電線桿後之「慣性」始向後撞擊吳惠平車輛云云(見偵卷第8頁),然被告於自撞電線桿後有倒車之舉動乙節,業經證人吳惠平及被害人仲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述如前,且衡情若僅是因為單純之作用力與反作用力(本院按:被告稱向後倒退之力為慣性,應有誤會)而向後倒退,未經被告以油門再施加向後之力,其撞擊力道應非屬大,尚無致被害人仲家受傷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同無足採。
㈡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仲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仲家受有右手食指淺撕裂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乙節,業經證人吳惠平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仲家的右手食指第一節有因為被告撞擊,被包包金屬圈戳傷等語(見偵卷第18頁);被害人仲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因為被告車輛的撞擊而受有右手食指淺撕裂傷、頸部挫傷傷勢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5頁、第100頁),且經被害人仲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4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偵卷第19頁)。細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見,被害人仲家乃於案發當日即114年1月27日17時38分許至高醫急診室就醫,與案發時間16時15分許僅相隔約1小時之久,而具有時間上之接密性;且所受「右手食指淺撕裂傷、頸部挫傷」之傷勢型態,前者要與證人吳惠平證稱被害人仲家右手手指因受撞擊力道而遭包包上之金屬利器戳傷一節相符,後者則與一般汽車間相互碰撞之車禍導致上半身瞬間大幅度搖晃而可能產生之傷勢情形相合,自堪認定該等傷勢確為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被告空言否認該等傷勢與其過失駕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憑空辯稱:是被害人仲家自己摔倒云云,顯無可採。
㈢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被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留置現場查看被害人仲家之傷勢、報警、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逕行駕車離去離開現場乙節,業經其坦認如前,並經證人吳惠平及被害人仲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29至31頁、第99至101頁),而堪認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道自己與吳惠平發生車禍云云,然其於警詢中業已自承知悉自己車輛與吳惠平發生碰撞乙情如前,更供稱:我擦撞到吳惠平車輛後,因為嚇到,所以下不了車,就不知道往哪裡踩,我就離開現場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而自承自己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而仍逕自離去乙節不諱,是其主觀上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甚明。至被告固另辯稱:我當時因為已經撞得頭破血流,要趕快去就醫,我因此住院八天云云,然未見其提出任何就醫相關紀錄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有何不得不立刻離去現場之急迫情形存在,亦無從更易前揭主觀犯意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害人仲家並因碰撞受有傷勢,竟未停車察看,未對被害人仲家施以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身分、聯絡資料,即逕行駕車離開,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仲家就本件事故達成調(和)解,然被害人仲家本即無追究之意思(見偵卷第100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仲家受傷程度尚屬輕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5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90號 審交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24號 交訴卷 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