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
- 原告
- 許子妍
- 訴訟代理人
- 王滋靖律師
- 被告
-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在原告許子妍所舉之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23號案件(下稱本案)中,被告陳惠玲並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判決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前揭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爰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