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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英奇洪韻婷胡家瑋

原告
許子妍
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
被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在原告許子妍所舉之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23號案件(下稱本案)中,被告陳惠玲並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判決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前揭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爰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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