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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瀞文

原告
孫玉鳳
被告
施詠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行審理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原告於115年6月15日即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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