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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5年度刑全字第2號

假扣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姚佑軍

聲請人
張家定 (住所詳卷)
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代理人
鄭凱駿律師
相對人
鄭又榮 (住所詳卷)
相對人
吉旺通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相對人
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蔡豐明

上列相對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16號),經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5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茲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固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另外,若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能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鄭又榮對聲請人張家定所為過失致重傷害行為,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472號提起公訴,原由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審理,後改分為115年度交易字第16號,迄未審結。聲請人主張因鄭又榮過失致重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相對人吉旺通運有限公司為鄭又榮之僱用人,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則為案發地點的場所管理人,分別與鄭又榮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由本院以11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9號審理,現改由本院以115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審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472號起訴書、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第3次承攬商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碼頭進出作業標線、速限標誌牌等件為憑,並經本院核閱115年度交易字第16號、115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確認屬實,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聲請人執其與鄭又榮、吉旺通運有限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賴富源間曾經高雄市小港區小港區公所調解之調解通知書,說明鄭又榮無故未到場,僅由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員出席調解;另主張鄭又榮於偵查中表示無資力可供賠償故於檢察官移付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認為鄭又榮、吉旺通運有限公司及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認為有對鄭又榮、吉旺通運有限公司及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⒉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調解通知書,僅能說明鄭又榮未到場參與調解,而過失傷害案件中,委由保險員出席調解者所在多有,尚難以此遽認鄭又榮有隱匿財產或處分財產之行為,亦無從據此推認鄭又榮現有財產狀況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又聲請人主張鄭又榮於偵查中表示無資力可供賠償一節,縱認屬實,亦僅係鄭又榮就賠償能力所為之陳述,此或係鄭又榮就賠償金額高低所持之意見,或係其就訴訟攻防所為之表示,尚不足以推認鄭又榮現有積極財產確有不足清償本案損害賠償債務之情形,更難逕認鄭又榮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具體情事。換言之,聲請人所提前揭事證,所涉者為賠償意願及調解出席情形,與鄭又榮現有財產狀況是否瀕臨無資力、或有無積極處分財產之行為等假扣押原因之構成要件事實,分屬二事,毫無關聯。

⒊吉旺通運有限公司及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具有固定之營業地址及一定規模之資本額。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該二公司有何經營不善、財務危機、瀕臨倒閉,或有何遷移營運據點、隱匿資產以規避執行之具體事實,僅以其與鄭又榮及吉旺通運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或鄭又榮供稱無資力可賠償為由,推論其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顯屬主觀臆測。聲請人所提事證既無一涉及該二公司之財務狀況、資產變動或經營危機,核與假扣押原因之構成要件事實全然無涉,自無從據以釋明。

⒋況且,本案鄭又榮及聲請人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再移付調解,顯見鄭又榮並無逃避債務或隱匿財產之主觀意思;至吉旺通運有限公司及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所涉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亦同付調解,而聲請人迄未提出該二公司有何積極規避調解或拒絕面對求償之具體事實。各相對人之上開情形,不僅未能指向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隱匿財產或財產狀況瀕臨無資力等假扣押原因之構成要件事實,反與之相悖,益證聲請人所舉各項事由欠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基礎,本案假扣押之原因自無從釋明。是聲請人以此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尚難採信。

⒌綜上所陳,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所提事證均與債務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涉,未能提出可使本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加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說明,仍不得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從而,本案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聲請假扣押,並無聲請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聲請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附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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