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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文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之酒測值甚高,且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莊文豪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豪於民國115年1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
    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
    孝先街與港安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
    氣,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駛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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