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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頌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頌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五福一街」更正為「民權一路」,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頌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54號
  被   告 陳頌恩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頌恩於民國115年3月10日2時許起至同日6時30分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五福店」飲用啤酒24罐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新
    興區五福二路與五福一街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8時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頌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頌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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