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聖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李聖昌於民國113年6月3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林園區大寮路由東向西外側車道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仁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有施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乙車再與未與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安全距離之由郭政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施安玲、郭政龍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施安玲受有左側足部、左側踝部挫瘀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後遺症、左足扭挫傷致距骨、舟狀骨挫傷及第三跗蹠關節及第三第四蹠趾挫傷、左下肢壓砸傷、左踝韌帶扭挫傷、左踝積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等傷害。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李聖昌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115年7月16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7頁、第121至12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施安玲達成和解,主要針對量刑上訴,另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審未審酌之部分,請一併審酌而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10頁)。
四、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2頁、第52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至5頁、第69至70頁),並有瑞生醫院113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偵卷第23至24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至3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0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原交簡卷第1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原交簡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9月18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緝卷第61至6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後遺症、左足扭挫傷致距骨、舟狀骨挫傷及第三跗蹠關節及第三第四蹠趾挫傷、左下肢壓砸傷、左踝韌帶扭挫傷、左踝積水、未明性第三、第四腳趾背側疼痛、左足趾間神經炎等傷害,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經查:
⒈本案車禍係於113年6月3日17時35分許發生,告訴人於同日至瑞生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足部、左側踝部挫瘀傷等傷勢,有瑞生醫院113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17頁),合先敘明。
⒉告訴人復於113年6月8日至同年8月8日經診斷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後遺症、於113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經診斷受有左足扭挫傷致距骨、舟狀骨挫傷及第三跗蹠關節及第三第四蹠趾挫傷、於113年6月4日經診斷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乙情,有立群中醫診所113年8月13日立群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家歡復健專科診所113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蕭宏儒診所113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衡以被告騎乘甲車向右偏駛而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撞擊倒地,而告訴人受傷之左足部、左下肢部位及傷勢性質,符合遭機車撞擊並倒地所可能導致之傷害結果,且其於事故後即於密接時間內即113年6月8日至同年8月22日持續就醫,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於事故前已有相同傷勢,或事故後另受其他外力致傷,足認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告訴人於114年10月30日經診斷受有左踝韌帶扭挫傷、距骨、舟狀骨挫傷及左第三第四蹠骨挫傷、左踝積水乙情,有建宏復健科診所114年10月30日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而參諸醫師囑言記載:病人述因車禍導致以上傷害,於113年8月26日至114年10月30日期間至本院,共接受5次門診,19次物理治療,自費震波治療,宜繼續追蹤治療等情,可知告訴人於113年8月26日至114年10月30日持續於建宏復建科診所看診及接受物理治療,而受傷部位亦與113年6月3日經診斷受傷之部位即左足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左踝韌帶扭挫傷、距骨、舟狀骨挫傷及左第三第四蹠骨挫傷、左踝積水等傷勢確為本案車禍所致。
⒊另告訴人雖於114年10月29日經診斷受有未明性第三、第四腳趾背側疼痛、於114年10月30日經診斷受有左足趾間神經炎等傷害乙節,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4年10月29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4年10月30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然告訴人上揭就診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間隔已逾一年之久,且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當天至2個月後,均未經醫生診斷受有未明性第三、第四腳趾背側疼痛、左足趾間神經炎等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之未明性第三、第四腳趾背側疼痛、左足趾間神經炎,是否為本案車禍所致,依卷內事證,無從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且認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考量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㈣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並為原審所審認(見原交簡卷第67至71頁、第75頁),而原審判決僅於犯罪事實欄簡要記載「左側足部、左側踝部挫瘀傷」,漏未論述「左側踝部挫傷之後遺症、左足扭挫傷致距骨、舟狀骨挫傷及第三跗蹠關節及第三第四蹠趾挫傷、左下肢壓砸傷、左踝韌帶扭挫傷、左踝積水」等傷勢,故本院僅於犯罪事實欄詳細補充告訴人之左腳傷勢狀況,並無逸脫原審認定之事實範圍;至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另受有未明性第三、第四腳趾背側疼痛、左足趾間神經炎,經本院認定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整體觀察後,仍認原審量刑尚屬允當,是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較重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