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同一違禁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宣告沒收確定,如又重複裁定諭知沒收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扣案之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自應駁回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12、294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3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3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卷第42頁),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於113年10月4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79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3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卷第40頁),固屬違禁物,然被告因持有該等海洛因而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1包,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該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為0.794公克)業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銷燬,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毒品再行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