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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方錦源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不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前毛重陸佰陸拾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查獲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後,因查無犯罪嫌疑人,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結在案。惟上開扣案之大麻,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查無其他犯罪嫌疑人時),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因屬無主之違禁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單獨予以宣告沒收。

三、經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4年8月14日查獲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收件人係「YANG SHI XU」,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號」,惟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時,該址管理室以未載明實際收貨樓層及查無「YANG SHI XU」之人為由,不予簽收,經投遞郵差開立招領單,逾2個月無人出面領取;又該收貨電話為「00-0000000」,申登人為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實際使用者為嘉義兆品酒店,與上開住址查無關聯,僅憑發遞單所載資訊,難以查明實際收貨者。本件因查無其他涉嫌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他字第5411號予以簽結在案,有該簽呈附卷為憑。本案扣得之菸草狀檢品1包(驗前毛重合計661.18公克,內含122小包),送驗後經隨機抽取16包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48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1頁),足認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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