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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柏壽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榮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富邦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其提供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13、114號判處罪刑確定,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堪先認定。惟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富邦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帳戶申設人本得依各金融機構規定申請補發而具高度可替代性,且其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是以沒收提款卡實無助達成犯罪防治之目的,就本案而言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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