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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胡慧滿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丁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59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5年度交簡字第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98號
  被   告 翁丁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丁亮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興陽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興陽街與興仁路167巷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依「停」字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易明
    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易蔡秀
    月,沿興仁路167巷由南往北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依「停」字指示),2車遂生碰撞,致
    易明國受有右側髖部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右膝及雙下肢挫擦
    傷、頸部扭傷併第六頸椎後脊突骨折等傷害,致易蔡秀月受
    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6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翁丁亮於
    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易明國、易蔡秀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丁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易明國、易蔡秀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
(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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