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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胡慧滿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湘博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3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5年度交簡字第5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雖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若成立犯罪,可能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仍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39號
  被   告 徐湘博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湘博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4年6月8日6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楊紫螢(楊
    紫螢所涉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沿屏東縣新園鄉義仁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義仁路與鹽洲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
    有林駿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鹽洲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遭徐湘博所騎乘之機車自左側撞擊
    ,致林駿宇受有左膝挫傷合併表淺性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駿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湘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駿宇、證人楊紫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1、二-2、二-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輔英科技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事故相片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並請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請斟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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