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國揚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0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魏國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魏國揚於民國115年2月26日14時許起至20時許前某時止,在不詳地點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雙園大橋下橋處(往高雄端)時,因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0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魏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且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本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係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未因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騎乘機車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案為其第11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最近一次之犯行為114年間(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有多次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情形,亦彰顯其未能因前案科刑而心生悔悟、警惕,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