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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許瑜容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楚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楚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楚騰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鼓山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時,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4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楚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33頁;審交易第42、43、47、48頁)。

㈡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40)(見警卷第9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0頁)。

㈣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30日掌電字第B9PB303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1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加重部分: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並於112年3月7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至同年3月12日始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9頁),並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20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交易卷第49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犯,均為酒後駕車案件,且被告前已有數次酒駕案件之前科紀錄,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從而,公訴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乙節,應屬有據;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92、107、108、111、11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節,此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第6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上路,因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被告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酒測數值甚高,竟仍率然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於行車過程中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遭警查獲,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犯罪(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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