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吳俊銘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旁,以加熱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煙油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警偵辦)後,明知施用毒品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吳俊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毒品,而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且施用之後,該毒品成分殘留於施用者體內,除會對於施用者之身體生理機能造成危害,也會對於施用者之控制力、注意力、辨識能力等造成影響,其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旁,以加熱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煙油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警偵辦)後,明知其甫施用毒品結束,毒品殘存在其體內而使其控制力、注意力與辨識能力均降低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21至23行「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協助將吳俊銘送醫,經循線調閱監視器及吳俊銘在上開地點當場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事實」更正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吳俊銘在現場之意識、精神狀態懷疑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在場詢問吳俊銘後,經吳俊銘坦承其於駕車上路前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起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有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惟被告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無須再論以同條項第4款之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及以103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9年3月12日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與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之應執行刑,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易字第416號、110年度易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7月、8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4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罪名、行為態樣雖然與先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不同,但被告本案犯行係與施用毒品有所關聯性,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亦包含施用毒品案件,故本案犯行與部分執行完畢之前案具有罪質關聯性,且被告於前案係經入監執行非短刑期後出監,本應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個月再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施用後不僅對於施用者身體生理機能造成危害,也會對於施用者之控制力、注意力、辨識能力等造成影響,被告前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對於施用毒品後所產生的影響並非不知,且施用毒品後對於施用者之控制力、注意力、辨識能力有所影響,施用者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異,故立法者早於訂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時,即將2者同視而併予列入處罰之列,然關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於102年經修正,明確規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將超過酒精濃度標準之情形列為「抽象危險犯」,至於未超過酒精濃度標準之情形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部分,仍需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始足成罪,而囿於服用毒品後達到何種程度、狀態始可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司法實務上多採取嚴格之認定,立法者為了有效遏制施用毒品者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危險,故參照酒精濃度標準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就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於112年12月17日予以修正公布,復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行政院公告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之品項、濃度,足見政府機關防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行之有年,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
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於本案係於施用毒品後不久即駕車上路而有公共危險的行為,其行為手段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自用小客車車體較諸機車、電動自行車均屬較大,且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需之操控技巧、注意能力相較於機車亦屬較高,被告卻貿然以身犯險,且於其後危險駕駛途中確實肇事發生交通事故波及多人身體、財產法益,其本案危險駕駛釀禍影響所及並非輕微,其於本案發翌日(即27日)上午10時7分採集尿液後,尿液檢體檢出所含毒品濃度並非低微,被告於警詢中更自成「我當時只記得我從大寮區內坑路出發後,行經88橋下往屏東方向,後來就不清楚了」(見警卷第5頁)、「(對於本案肇事經過)都沒有印象了」(見警卷第6頁),亦顯見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不久即駕車上路,其於本案駕車上路時之體內殘留毒品濃度應更高,其本案行為時之控制力、注意力、辨識能力受到體內殘留毒品影響程度之高,被告本案犯罪違反義務程度、本案行為所蘊含之危險及所生損害程度甚高。
㈢被告犯後對於本案犯行雖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本案偵查、審理之司法資源有效節省,但參酌被告前案紀錄、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980號起訴書,可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相隔1個月,又再次因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而肇事釀禍,此次更致他人死亡,被告供稱之所以於本案遭查獲後有為該案犯行是心存僥倖(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本案於施用毒品後不久即駕車上路,已見其主觀惡性、法敵對意識之高,且透過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相隔1個月再度因相同模式之行為釀禍並引發更為嚴重之後果,更顯見被告於本案危險駕駛並肇事釀禍且遭查獲後,絲毫未生警惕之意。
㈣被告之其餘前科素行。
㈤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本院卷第74頁)。
㈥公訴意旨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與被告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
㈦本院認參酌「犯行個別情狀」,認被告所為犯行,其個別情狀重大,不應以輕度刑度為基準,而應以中度刑度往上調整為基礎。再考量「行為人個人情狀」,除被告家庭、生活狀況得適度下修外,其餘因素經綜合考量後難認為可作為被告責任刑調降之基礎。復斟酌被告現年41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刑罰邊際效應等情,並希冀被告能真摯瞭解其施用毒品除影響自身,若施用毒品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具上路,實是將因自身施用毒品所招致欠缺駕駛之安全能力的風險無端轉嫁給安分、殷勤生活的社會大眾承擔,不啻形同在社會大眾原本安穩的日常生活中投下隨時可能釀禍肇事的不定時炸彈,並真心記取教訓、不再有任何心存僥倖,在刑罰應有所反應而生特別預防效果,兼達刑罰應報與贖罪之功能,及刑罰目的亦負有對社會大眾產生嚇阻犯罪及教育作用之「一般預防」功能,亦即藉由判決量刑讓國人知悉遵守法律規範之重要性及違反之嚴重後果,以期能使類似本案之案件將來不再發生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所為具體求刑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02號
被 告 吳俊銘
選任辯護人 丁元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銘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內坑
路旁,以加熱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煙油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警偵辦)後,明知施用毒
品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大寮區
內坑路、沿台88向東方向出發行駛於道路。嗣因毒品藥效作
用而駕駛失控,於同日19時35分許,先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
路二段與縣000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吳
俊銘即駕車離去(駕駛人郭沛青告訴傷害,及此部分吳俊銘
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由警於115年2月23日移送本署偵
辦);迄同日19時38分許,駛至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1段與
義和路口時,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後方追撞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吳俊銘又即駕車離去,驅車沿
河堤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9分許,逆向撞上
在鳳屏路與九和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輛6台(分別為車牌號碼0
000-00號、BQE-1077號、BYY-5813號、BND-7805號、AVU-29
75號、BAF-7216號自小客車)(吳俊銘上開碰撞BJQ-9227號
、8203-QR號、BQE-1077號、BYY-5813號、BND-7805號、AVU
-2975號、BAF-7216號自小客車,另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
逸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協助
將吳俊銘送醫,經循線調閱監視器及吳俊銘在上開地點當場
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事實,警於同日22時56分,在高
雄市鳳山區長庚醫院急診室以現行犯逮捕吳俊銘,復徵得其
同意採其唾液於同日23時30分當場檢測結果為毒品陽性反應
,再於翌(27)日10時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9
2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⑵自承並無114年12月26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與縣000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於同日19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憶,僅有在鳳屏路與九和路口撞上停等紅燈之車輛6台之記憶。 2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9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293號)。 ⑵查獲照片及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遭撞車輛之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 錄表 ⑴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施用毒品後,未待體內毒品代謝完畢即駕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之事實,且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符合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⑵被告施用毒品後與人發生車禍,造成多數自小客車車損及駕駛人成傷,且其自承已無先前撞上其他車輛發生車禍之記憶,顯徵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情事。 3 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濃度值在500ng/ml以上,即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
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
三、依卷附之證據資料,被告施用毒品後,在不能安全駕駛狀態
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用路人之危險情狀甚明。請審酌近
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
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
可能釀致嚴重傷亡,且被告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超出行政院
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高,足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
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行
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實不
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氣等一切
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度,以資懲儆,
並昭炯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