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采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采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采蓉於民國114年2月9日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大豐二路口西側待轉區處西往東欲起步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亮時,應暫停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之號誌尚未從紅燈轉為綠燈,即提前由上開待轉區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蔡玫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二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玫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嗣蔡采蓉於肇事後,因傷送往醫院,並向前來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玫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采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蔡玫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同時受有右側拇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提出宏益骨科診所114年7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114年2月13日,見偵卷第27頁)為證,然被告否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經查:
(一)本件車禍事故於114年2月9日發生後,告訴人於當日即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急診治療,並開立受有「頭部外傷、右足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雖嗣後又於114年2月13日前往宏益骨科診所就診,並開立受有「右側拇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雙側性脛股上端及下端線性骨折」等多處骨折及外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既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急診,因而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右足挫傷」之傷勢,何以當日未能同時檢查發現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勢?又為何未能檢查發現告訴人受有較前開傷勢嚴重之多處骨折?且2次就診時間已相隔4日,是告訴人前往宏益骨科診所就診時所診斷之傷勢,能否確認係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乙節,實非無疑。
(二)從而,公訴意旨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同時受有右側拇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尚難僅憑宏益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即可認定,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此部分之傷勢,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人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