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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郭振杰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BUI VAN BANG(中文名:裴文朋,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BUI VAN BANG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BUI VAN BANG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3行「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黃縣義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逕騎車逃逸」更正為「知悉其騎乘機車與來向黃縣義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未當場查看黃縣義有無傷勢,主觀上非明知黃縣義受傷,但已預見黃縣義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竟基於縱使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縣義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現場,或留下可與其聯絡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黃縣義之同意,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2罪之實行行為時間於客觀上並無重疊之情形,而屬截然可分,且所犯上開2罪並非因單純1行為所致,2罪之實行行為並沒有或重合之情形,故其所犯2罪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騎車有前述疏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縣義受傷,其主觀上可預見告訴人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竟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反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過失傷害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雖有受傷,但傷勢尚非甚重,被告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等),又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驅逐出境既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法院於裁量時即應綜合審酌該外國人之一切犯罪情狀、被害法益、對我國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暨對該外國人在我國合法居留權益之影響,據以判斷是否需藉驅逐出境以保全社會安全。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為逃逸外勞,原需強制驅逐出國,嗣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使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可見被告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事由與目的,其更於逃逸期間為本案犯行,間接造成他人受到侵害,對我國社會治安非無危害,益徵其對我國法律秩序服從性甚低,自有藉驅逐出境以保全社會安全之必要,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
  被   告 BUI VAN BA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BANG(中文名:裴文朋)於民國114年9月23日17時3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鼎山街南往北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鼎華路口,欲左轉
    往鼎華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適有黃縣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鼎山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
    生碰撞,黃縣義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傷、雙膝蓋
    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已發生交通事
    故,且黃縣義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
    察機關報告,逕騎車逃逸。嗣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縣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BUI VAN BANG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縣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因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仍逃逸等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3.證明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四)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
    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
    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
    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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