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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7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該規定於110年5月28日再度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業如前述,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前者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次者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後者則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被告並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刑之減輕事由: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及危及公共交通安全之程度較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情形,本案被告肇事後雖逃逸,然危害幸未擴大,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然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嗣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無法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不符合緩刑條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5783號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於民國100年4月11日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433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433巷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日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該
    路段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不慎擦撞沿43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八德路,
    由劉雅青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使劉雅青受有膝擦
    挫傷、踝擦挫傷等傷害。黃建華明知其駕車肇事已致人受傷
    等情,竟未下車聞問,亦未停留現場協助救治傷患,另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放置於現場,逕自逃離
    現場。
二、案經劉雅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之供述。 1、被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以發生傷害之事實,仍逕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雅青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受有傷害,而被告事發後即逃逸之事實 3 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1張 佐證被告過失駕駛致告訴人,並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及第284條
    第1項前段失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
    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茂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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